(2010)宁民终字第8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男,回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五星村五队。
委托代理人:杨福荣,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剑,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浙江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海路,系宁海县城关万里货物联运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贵龙危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黄河路运输管理处对面。
法定代表人:谭兴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俊与被上诉人邵剑、吴忠市贵龙危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危货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吴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邵剑、马俊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宁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以“案件事实不清,审理程序有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吴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马俊再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荣、被上诉人邵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上诉人贵龙危货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邵剑系宁海县个体经营户,经营宁海县城关万里货物联运站(以下简称联运站),该联运站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邵剑,刘林贤系该联运站的工作人员。2007年12月2日,联运站与天津电力建设公司陕西彬长项目工程部(以下简称彬长工程部)签订运输合同,承运CKE2500履带吊至陕西长武彬长电厂。2007年12月5日,联运站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为该宗货物运输投保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2007年12月5日,刘林贤以联运站名义与被告马俊口头约定,由马俊驾驶宁C•15258半挂车承运CKE2500履带吊至陕西长武彬长电厂,运费为25000元。刘林贤负责装车上货。被告马俊驾驶的宁C•15258半挂车载重量为20吨,CKE2500履带吊主机自重为51吨。车辆行至固原六盘山脚和尚铺村的三叉路口转弯处,货物自车上翻落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俊遂与刘林贤联系,保护现场,并通知当地交警部门。交警部门查看现场后认为是单方事故,未予处理。后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委托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损失公估。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后于2007年12月29日出具公估即时报告,2008年9月1日出具公估最终报告,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系司机马俊驾驶失误,挂车左后轮陷沟中,致使车上货物翻落。结论为:1、本案保单责任成立;2、本起事故的合理直接损失为1741463元。2008年7月23日,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向邵剑赔付保险金1099328.81元,邵剑将该部分损失的求偿权转让给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2008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将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提起的追偿权诉讼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区高院二审后认为合并审理程序有误,将案件发回重审
2010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的起诉,告知其另案起诉。现原告邵剑依据该公估损失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已赔付情况,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下剩损失672134.19元。
另查明,宁C•15258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贵龙危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邵剑经营的联运站工作人员刘林贤,以该联运站名义与被告马俊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马俊拉运CKE2500履带吊货物至陕西长武彬长电厂,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支付被告马俊运费25000元。双方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马俊也按此协议实际承运了货物。刘林贤以联运站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邵剑承担。故原告邵剑和被告马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予确认,故二被告抗辩原告邵剑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因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也无服从与被服从关系,被告马俊认为双方的关系应定性为委托关系和被告贵龙危货运输公司认为应定性为雇佣关系,均属对本案纠纷性质理解有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马俊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违反了合同法对承运人规定的主要义务,对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确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委托有资质部门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查勘后进行了损失公估,确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直接损失为1741463元,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已据此进行了相应理赔。原告邵剑当庭提交的有关损失及理赔事实的证据材料,无论原件还是复印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基本具有证明效力。二被告认为事故公估报告非经法院委托,只能用于解决保险案件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及对保险公司理赔事实有异议,无任何证据支持,二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该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分项运输费45000元不能确定属必要支出,而卸车费7000元,即使在未发生事故的货物运输中仍属于正常开支项目,不应作为损失计算,故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损失总额确定为1689463元(1741463-45000-7000)。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单方事故为由对责任未作认定,但该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交通事故是客观的。结合本案存在的二个基本事实:首先,马俊驾驶的宁C•15258半挂车载重为20吨,而CKE2500履带吊主机自重为51吨,属超重运输;其次,车辆行至三叉路口转弯处时,挂车左后轮陷于沟中。据此可以认定,货物超重虽是事实,但被告马俊无证据证实货物翻落受损的原因完全由货物超重引发,且马俊作为危货运输驾驶员事先明知货物超重仍然拉运上路,故对货物运输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邵剑亦无证据证实货物翻落受损完全系马俊驾驶失误所致,且原告邵剑明知货物超重仍装车由被告马俊拉运,故对货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对事故的发生托运方与承运方各有责任,原告邵剑和被告马俊对造成的损失应各承担一半民事责任较为公平。虽然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货损已作了部分理赔,但未能弥补原告邵剑的实际损失,对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之间的部分,应由马俊按责任进行赔偿,为295067.10元[(1689463-1099328.81)÷2]。被告马俊的据此抗辩主张部分成立。因二被告当庭均认可宁C•15258货车为马俊个人出资购买,车户挂靠在贵龙危货运输公司,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二被告之间具有从属关系,贵龙危货运输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且无证据证实不是运行利益的获得者,贵龙危货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贵龙危货运输公司虽发生了股东变更,但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俊赔偿原告邵剑损失人民币29506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忠市贵龙危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3元,由原告邵剑承担10371.50元,由被告马俊、吴忠市贵龙危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371.5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