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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83号(3)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林贤代表联运站与马俊口头订立的合同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联运站将其与彬长工程部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义务转给马俊,由马俊以联运站名义将货物送至目的地,上诉人马俊在庭审中当庭自认25000元是运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本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联运站违反与托运人彬长工程部的承运合同约定义务,其工作人员刘林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瞒报货物重量,选择运输车辆不当,明知货物超重仍装货上车,对事故的发生应负责任;马俊作为专业司机在承运过程中过于自信,未严格核实货物重量、终止该运输行为,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责任。双方在货损事故发生后均未委托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诉讼时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双方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马俊上诉称其无违章驾驶行为,对货损事故发生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邵剑依据公估报告主张涉案损失为1741463元,原审法院以运输费45000元及卸车费7000元属于正常开支项目予以扣除,采信公估报告认定事故损失为1689463元。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非经法院委托,且无马俊参与,对货损原因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公估报告仅凭被保险人的报案认定事故责任为马俊驾驶失误没有依据,该公估报告也郑重声明“本报告只适用于题述案件,其他使用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所以该公估报告只能用于解决保险案件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当,但本案货损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事故损失为1689463元(配件费用1240912元+配件运费18000元+桅杆连接支撑架修理费95000元+现场修理费255551元+事故现场施救费80000元),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一致,所以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联运站的损失已得到保险理赔1099328.81元,未理赔部分损失590134.19元,应由邵剑和马俊按过错比例平均分担。马俊与贵龙危货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贵龙危货运输公司不享有运行利益,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贵龙危货运输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马俊关于联运站与马俊应该是委托代理关系、马俊无过错、货物损失无事实依据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上诉人马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道宁

【 稿 源 】 宁夏法院

【 编 辑 】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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