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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居安东路朝阳花园。

  法定代表人燕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峰,张胜英,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宏,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金凤区民生花园小区4-5-4—102室。

  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上诉人景程房地产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燕翚与被上诉人张振宏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为由,申请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依法中止对本案的诉讼。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又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峰、被上诉人张振宏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 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张振宏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期限壹年,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如到期还不上,以公司全部资产和开发的楼盘(包括在建工程作抵押) 偿还借款,借款人:燕翚 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6月20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公章。2008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上载明:我公司所借张振宏现金叁佰万元整,因到期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该欠款分两次付清,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150万元,下余欠款于2009年3月30日前保证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3‰的利息。借款人:燕翚 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8年6月30日。该“承诺”上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承担利息41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还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承诺”中的3‰的利息是按月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300万元借款。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承诺后,仍未按承诺中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承诺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该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振宏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8元,由被告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景程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6月,上诉人没有因经营的需要,向被上诉人举债,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无事实上的关联;2、本案“债务”形成的真实原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燕翚系公司控股股东,但工商注册后其将全部注册资金抽逃,经公司和工商机关催缴至今未缴足,2007年期间,燕翚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矛盾,不再参加公司具体经营。本案“债务”的形成系燕翚个人与被上诉人所为,无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有效转账记载,公司不知情,与公司经营无关联;3、本案“债权”的形成,系燕翚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所致。一审系被上诉人与燕翚参与庭审,上诉方的其他股东未参与,后经上诉人报请相关部门调查,无法印证燕翚与被上诉人间形成“债务”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且2007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已负债累累,根本无对外借款的经济能力,故所诉“债务”属虚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振宏答辩称:燕翚作为景程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真实、合法,且在一审中,其本人对此事实亦是认可的,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在一审诉讼中,景程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明知张振宏已诉讼,但亦未出庭主张其权利,现却上诉主张燕翚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行为以拖延时间,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该行为,亦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后另行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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