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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79号(2)

  上述事实,有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关于接到〈解除合同〉的声明、对质量缺陷的处理方案、工作联系单、(2009)兴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通知书、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经过质证,,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甘肃一安公司与祥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工期、工程质量等原因,祥顺公司提出解除二份合同,甘肃一安公司不撤离施工现场,导致祥顺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现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甘肃一安公司是施工方,主张祥顺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已完工程的价格,甘肃一安公司作出工程造价为9691839元,但祥顺公司不认可。且甘肃一安公司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该价格不予采信。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002号造价鉴定报告书,甘肃一安公司与祥顺公司对该报告的鉴定程序均无异议,该报告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637115元,应予以采信。关于甘肃一安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在合同中未约定何时返还,但保证金有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性质,现双方合同已解除,祥顺公司应将保证金予以返还。关于甘肃一安公司认为祥顺公司违约,应赔偿其各项损失200万元的诉请,其中1、临时设施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报告特别说明1、2),甘肃一安公司称其退场后由祥顺公司继续使用;2、法院判决书及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甘肃一安公司称被祥顺公司占有使用;3、现场办公财产被祥顺公司占有。对于上述请求,甘肃一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祥顺公司不认可。因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甘肃一安公司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按照上述约定,甘肃一安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妥善保护和撤出材料、设备。现其要求祥顺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及工资统计表四份,祥顺公司不认可,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及甘肃一安公司十二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即建设单位答应按合同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祥顺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并没有违约。5、现场所留材料确认单(鉴定报告特别说明3),鉴定报告也特别说明了,只是双方对现场材料的盘点,并不是移交确认,甘肃一安公司是否已交给祥顺公司保管的证据不足,且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到2009年3月份,甘肃一安公司还未撤出涉案工地,因此其要求祥顺公司予以赔偿的证据不足。综上,甘肃一安公司要求祥顺公司赔偿其损失2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祥顺公司称另外支付张某的33500元、12500元的拆架费用,应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因对该两项费用甘肃一安公司不认可,且由甘肃一安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平罗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虽然协议中载明用工程款赔偿37593元,但甘肃一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戴小春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并在该调解协议中注明,该调解协议是否履行证据不足,故该费用本案不予调整。甘肃一安公司认可祥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66500元(108万元+86500元)。综上,工程总造价5637115元,祥顺公司已支付1166500元,尚欠甘肃一安公司工程款4470615元,祥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9月3日祥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计付。对于祥顺公司的反诉部分:1、要求甘肃一安公司支付违约金732580元,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整个施工期到2009年6月30日,并未约定每一层的施工期限。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按延误部分合同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虽然在甘肃一安公司十二分公司给祥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上说明延误了工期,但对于工期延误是由甘肃一安公司造成的,证据不足;2、要求给付维修工程质量缺陷的费用289335元(鉴定报告特别说明4),甘肃一安公司不认可。因甘肃一安公司正在施工,根据约定,应由甘肃一安公司负责维修,且质量缺陷甘肃一安公司十二分公司已向祥顺公司、监理公司、设计院出具了处理方案。祥顺公司没有甘肃一安公司不维修或在约定期限内不进行维修的证据;3、要求赔偿祥顺公司未按期收回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未收回开发利用的利息及增加的人工费用,该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4、要求支付农民工闹事承诺的20万元违约金,该项诉请依据的是承诺书,而在甘肃一安公司十二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当天,祥顺公司就通知解除合同,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祥顺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祥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一安公司工程款44706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祥顺公司返还甘肃一安公司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甘肃一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祥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91467元,由甘肃一安公司承担48377元,祥顺公司承担43090元;反诉受理费15272元,由祥顺公司承担;鉴定费40000元,甘肃一安公司和祥顺公司各承担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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