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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79号(4)

  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

  5-1、工程协议一份,结算单二份,税务局发票及完税证二份,证明2008年11月份,上诉人支付给张立军拆除涉案工程架体搭设费用46000元的事实。

  5-2、地税局发票及完税证一份,证明2008年11月份,上诉人支付柱头防腐处理费用3250元的事实。

  5-3、地税局发票及完税证一份,证明因被上诉人撤离工地,上诉人处理涉案工程遗留问题所支出的费用68060元的事实。

  5-4、祥云.都市花园13#楼一层框架柱砼质量缺陷处理补充方案一份,15#楼首层梁柱墙质量缺陷处理方案一份,现金付出凭证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发票及完税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为修复质量缺陷支付维修费71685元的事实。

  5-5、质量检测费发票二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质量缺陷处理后重新检测所支出的检测费15200元的事实。

  5-6、检测费发票二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支付涉案工程质量检测费15000元的事实。

  5-7、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票及完税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工程13#楼一层框架柱根部干式角钢包柱加固所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5-8、质量问题处理费用统计表二份,证明上诉人为处理涉案工程存在的暖通和电器安装方面问题支付7540元费用的事实。

  甘肃一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上诉人没有图纸,变更设计造成的延误工期;对证据2认为在一审时已举证,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本公司没有延误工期;对证据3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公司已对涉及的质量问题做了处理;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戴小春的签字;对证据5-1不认可,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2、5-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4不认可,本公司已处理了,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对证据5-5、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一审提供的证据作认证如下:证据1虽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期滞后的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一审已举证,不属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经本院核实是真实的,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有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签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1、5-2、5-3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4被上诉人不认可,但结合证据3、4和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5、5-6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发票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2009年5月30日和2009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因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证据5-7被上诉人不认可,但结合证据3、4、5-4和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8被上诉人不认可,但结合证据4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签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甘肃一安公司承建的祥顺公司的祥云都市花园13#楼,由于施工操作原因导致一层框柱混凝土根部普遍出现振捣不密实,烂根现象。甘肃一安公司于2008年9月8日作出13#楼一层框柱砼质量缺陷处理方案,并经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同意,但甘肃一安公司没有进行维修施工。2009年3月28日,祥顺公司与银川耀辉建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祥云都市花园13#楼一层框架柱根部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60000元。银川耀辉建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加固工程进行了施工维修。2009年7月2日,祥顺公司支付银川耀辉建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维修款60000元。2009年4月3日,由施工单位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平罗县质量监督站出具了一份原施工单位甘肃一安公司施工的祥云都市花园15#楼首层梁柱墙质量缺陷处理方案,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该施工单位对该楼质量缺陷进行了维修,祥顺公司支付该维修工程款71685元。后该施工单位又对13#、14#/15#的电气安装工程、暖通安装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花费人工费和材料费分别为4890元和2650元,同时,质量检验部门对维修工程进行了检测,祥顺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检测费15700元,支付维修工程建筑材料试验费用14500元。以上,祥顺公司为维修甘肃一安公司施工工程遗留质量缺陷问题所花各项费用合计16942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祥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祥顺公司要求认定甘肃一安公司支付张立军拆架费为工程款的问题,因该项费用的承担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甘肃一安公司不认可,祥顺公司的抗辩和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732580的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期到2009年6月30日,并未约定建设工程每一层具体的施工期限,延误工期只是祥顺公司从总工期时间上的主观判断,且施工中解除了承包合同,客观上不能确认解除合同前就延误了工期,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质量缺陷维修费用289335元的问题,因甘肃一安公司承建的13#、14#、15#楼均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维修,而是祥顺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 ,并支付了部分维修费,祥顺公司为维修涉案工程遗留的质量问题所花各项维修费用合计16942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法律规定,甘肃一安公司应对该维修费用承担责任,对该部分上诉请求确认的部分,其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甘肃一安公司以其作出整改意见,并已实施了整改,但无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未按期收回土地出让金利息和未收回房地产开发投资利润利息及其增加的监理费、人工工资费用损失的请求,因该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证据不足,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农民工闹事承诺的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甘肃一安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当天,祥顺公司就通知解除合同,不存在违反承诺违约金的问题,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应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上诉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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