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79号(5)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4706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三、驳回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由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费用16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维持原判;反诉案件受理费15272元,由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2元,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6元,宁夏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896元,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代理审判员 陈学军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 稿 源 】 宁夏法院
【 编 辑 】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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