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7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炳良,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宁夏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厂长,住宁夏吴忠市利民家园。
委托代理人:赵建祥,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云,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鑫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高尔夫小区35栋102号。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丁祥,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住院部8号楼83ll号。
原审被告:马建国,男,1956年4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秦渠南路小二楼5号。
上诉人马炳良因与被上诉人金建云、原审被告丁祥、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11月25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祥、被上诉人金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原审被告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4日,原告金建云与被告马炳良、丁祥、马建国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金建云贷给马炳良103.2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5日;金建云支付借款后,马炳良每月向金建云偿还借款不少于3.6万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前必须还清全部借款,否则每日以2‰向金建云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如马炳良有一次未按约定日期还款,金建云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马炳良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同时以日2‰向金建云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并承担金建云催要借款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丁祥、马建国自愿为马炳良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马炳良同时以其青铜峡市嘉鑫机砖厂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设备作为借款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金建云有权就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金建云按约定向马炳良支付借款103.2万元。马炳良未按约定向金建云偿还借款,经催要,马炳良于2009年4月至9月还款13.2万元,剩余90万元本金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金建云诉至法院,要求马炳良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8.832万元,承担金建云为催要借款的律师费4.765万元,共163.59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建云与被告马炳良、丁祥、马建国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炳良向金建云借款,理应按约定向金建云还款,但马炳良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向金建云偿还借款,现金建云主张马炳良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马炳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其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金建云主张由马炳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金建云主张的因催要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765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建云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丁祥、马建国自愿为马炳良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向金建云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建云借款9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832万元,支付原告金建云为催要借款的律师费4.765万元,共163.597万元。二、被告丁祥、马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3元,由被告马炳良负担。
马炳良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马炳良向金建云支付借款及损失20万元,减少支付各项费用143.59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按胜诉比例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缺席审判程序不当。金建云在庭审前与马炳良于2010年5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在履行第一笔共8万元的还款义务后,马炳良于2010年6月10日向金建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保证于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下欠20万元。因为金建云告知马炳良其已撤诉,所以马炳良未参加20l0年6月11日的法庭审理,且原审法院已作出缺席判决。于20lO年7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将判决书送达给马炳良。原审在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当,二审应当予以纠正。2.金建云出示的单方证据存在严重的缺陷和错误,原审未认真审查即草率认定。马炳良虽然于2008年4月4日与金建云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书》,同时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款103.2万元,但合同明确约定金建云三日内付款,而金建云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未见到任何付款凭证就草草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金建云未向马炳良支付全部借款,仅通过其授权代理人马建国(金建云将款交付给马建国)向马炳良支付借款60万元,因此,金建云已先期违约。针对上述60万元借款,经马炳良与金建云反复协商,同意计算诉讼费及其他损失费5万元,加上金建云欠马建国的3万元,确定马炳良与金建云之间的债务总额共计68万元,其中40万元由马炳良替王涛偿还其在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贷款,下欠28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于2010年11月30日前分数次偿还,并且金建云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明确表示,已撤回了对马炳良起诉,因此,马炳良除去已履行的8万元还款义务,仅欠金建云20万元,金建云所诉的163.597万元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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