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76号(4)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金建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3694.84元;支付被上诉人金建云为催要借款的律师费47650元;
三、原审原告丁祥、马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马炳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3元,由上诉人马炳良负担11714元,被上诉人金建云负担7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上诉人马炳良负担7090元,被上诉人金建云负担10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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