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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6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志祥,男,1 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福利村七组5号。

  委托代理人:黄立辉,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川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韩风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英,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学院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京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佳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志祥、银川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银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王志祥、鑫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辉、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挺、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8日,王志祥与鑫鑫公司、昊城公司签订一份《“兰岳小区”室外工程承包协议》,由王志祥承建兰岳小区室外工程。承包范围:围墙、大门、小路、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庭院灯等,工程量以鑫鑫公司、昊城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为计算依据。开工日期2007年9月28日,交工日期2007年1 1月1 5日。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中双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鑫鑫公司、昊城公司用本小区住宅抵工程款70%,剩余款(不含质保费)以现金形式支付。协议还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及计价依据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王志祥与鑫鑫公司、昊城公司因结算发生纠纷,王志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鑫公司、昊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279.92元,诉讼费由鑫鑫公司、昊城公司承担。鑫鑫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志祥返还超付工程款359924.60元,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及施工图纸,诉讼费由王志祥承担。昊城公司提出反诉,后又提出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中,鑫鑫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王志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9年9月27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正业通(2009)造鉴定第010号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后,该公司又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确定王志祥完工的室外部分工程造价为1171187元,室外道砖增加部分为12811元,拆除围墙护栏为7867元。争议部分单号楼签证部分为114277元,双号楼签证部分为79414元,公共签证部分为107581元。室内护栏鉴定部门按市场询价计算为312405元,按鑫鑫公司、昊城公司决算单价计算为127142元,王志祥认可鑫鑫公司以房顶付工程款498687元,对鑫鑫公司支付的560280.50元不予认可,其中王志祥于2007年7月5日、11月30日、12月5日分别向鑫鑫公司借款10万元、3万元、2万元。对昊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可275400元,对无票据的21715元不予认可。鑫鑫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

  原审认为,王志祥与鑫鑫公司、昊城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兰岳小区”室外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鑫鑫公司、昊城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王志祥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王志祥完成的室外部分工程造价为1171187元,室外道砖增加部分12811元,拆除围墙栏杆7867元,以上共计1191865元,签证部分共301272元,鑫鑫公司、昊城公司因签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部分签证均有鑫鑫公司、昊城公司的工地代表签字应予认定。关于室内护栏部分按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计算为312405元,以上王志祥所完成工程价款总计为1805542元,鑫鑫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前支付的工程款493300元,王志祥认为此支付的是涉案合同以外工程款而不予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故对493300元无法认定支付的是涉案合同的工程款。对鑫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66980.50元(包括2007年11月30日王志祥向鑫鑫公司借款3万元),对其中的二笔垃圾费8000元,电费3980.50元共16980.50元认定为鑫鑫公司支付给王志祥的工程款,对其中的2008年3月24日王志祥借款2万元,因王志祥不同意抵顶工程款且该款支付的是外网工程,故在本案中不予抵顶。对王志祥于2007年7月5日、11月30日、12月5日向鑫鑫公司借款15万元,王志祥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顶工程款,因该借款是王志祥向鑫鑫公司借款,故在本案中用以抵顶工程款。王志祥认可鑫鑫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498687元,据此鑫鑫公司共支付王志祥工程款为665667.50元。昊城公司支付王志祥工程款275400元。鑫鑫公司、昊城公司共支付王志祥工程款941067.50元,尚欠王志祥工程款864474.50元。王志祥完成的工程鑫鑫公司、昊城公司已实际使用,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及施工图纸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鑫鑫公司、昊城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承担与王志祥并未作约定,现鑫鑫公司、昊城公司共欠王志祥工程款864474.50元,故鑫鑫公司反诉要求王志祥返还超付工程款359924.6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鑫公司、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志祥工程款864474.50元;(二)驳回王志祥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鑫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3元,由王志祥负担9589元,由鑫鑫公司、昊城公司负担14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鑫公司、昊城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王志祥负担4000元,鑫鑫公司、昊城公司负担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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