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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长宇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城西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知义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梁,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峰,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6-1-301室。

  委托代理人:宣伟,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正忠,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贾守祥,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银湖小区3-3号。
委托代理人:赵连全,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长宇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峰、原审被告贾守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梁、史继明,被上诉人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伟、马正忠,原审被告贾守祥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按规定退还上诉人宁夏长宇路桥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 稿 源 】 宁夏法院

【 编 辑 】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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