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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73号(4)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违约金的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驳回同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要求解除与宁夏同心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同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宁夏同心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建明、贺学功工程款227844.5元及利息;驳回宁夏同心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建明、贺学功要求对同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3套营业房优先受偿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夏同心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建明,贺学功支付同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违约金43000元。

  上述限同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宁夏同心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建明、贺学功工程款22784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贺学功、杨建明负担15547元,同心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3887元(已由贺学功、杨建明垫付,执行中予以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 稿 源 】 宁夏法院

【 编 辑 】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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