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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祥,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西街明快巷13栋1号。

  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荣,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西街明快巷13栋1号。

  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建,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温州园19栋6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一兵,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115栋2单元2楼2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运祥、周梅荣因与上诉人杨克建、濮一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运祥及其与上诉人周梅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新、上诉人杨克建、濮一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8日,刘运祥与杨克建、濮一兵经过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运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白银路东方广场对面,建筑面积为1693.58㎡的房屋一套售于杨克建、濮一兵,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0万元整,杨克建、濮一兵于2009年12月18日付清房款。若付不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日支付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违约方额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万元”。房屋共有人周梅荣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刘运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杨克建、濮一兵。杨克建、濮一兵分期给付刘运祥房款295万元。后经刘运祥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清房款,引起原告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运祥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刘运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买卖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并且办理了过户。二被告应当履行义务,及时向刘运祥交纳全部购房款。但是,本院通过法庭调查,杨克建当庭出示了2008年12月19日60万元和2009年1月23日4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各一份,以及2008年12月19日60万元和2009年1月25日4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建设银行转帐10万元。杨克建表示2008年12月19日的60万元银行进帐单和收条属同一笔,本院予以确认。刘运祥辩称收条中的40万元与银行进帐单中的40万元属于同一笔,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证据中记载的日期不是同一日,对刘运祥辩解不予采信。杨克建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刘运祥150万元,加上刘运祥认可濮一兵给付的145万元购房款,二被告共给原告295万元,欠刘运祥5万元房款应当偿还。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义务,付清全部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违约,其当庭表示不承担违约责任,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能及时付清房款,每日支付总价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该项约定违背平等、公平原则,且原告在诉讼中也认为该项约定过高,要求二被告酌情支付128万元违约金,但刘运祥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被告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平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同时还约定,违约方额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项还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这两项约定是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考虑二被告违约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此项请求应当按照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克建、濮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刘运祥、周梅荣购房款5万元。二、被告杨克建、濮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祥、周梅荣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刘运祥、周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原告刘运祥负担18570元,由被告杨克建、濮一兵负担1800元。

  上诉人刘运祥、周梅荣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金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开庭时,刘运祥、周梅荣又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金158万元,其中包括购房款35万元、违约金128万元及10万元额外赔偿款。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 “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却判决驳回刘运祥、周梅荣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错误。在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2009年12月18日内付清房款,若付不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日支付总价款3%的违约金。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当庭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要求降低违约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降低,既然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至今都未付清房款,就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判决。2、一审认定濮一兵已付145万元,证据不足。付款以收条为准,濮一兵主张已付145万元,就应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若无收条,应视为其未付款。3、一审判决将2009年1月23日杨克建的银行汇款40万元和2009年1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40万元收条认定为二笔付款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2009年1月23日杨克建汇款,上诉人收到后于2009年1月25日给杨克建出具了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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