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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93号(2)

  被上诉人杨克建、濮一兵答辩称,房款已全部付清,应驳回刘运祥、周梅荣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杨克建、濮一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运祥、周梅荣一审的全部诉求。主要事实及理由:杨克建、濮一兵已全部支付了房款,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房屋买卖之前,杨克建租赁刘运祥的房屋,在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买卖中断了租赁,刘运祥应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和房屋押金,刘运祥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刘运祥、周梅荣答辩称,杨克建、濮一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房屋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杨克建、濮一兵要求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和房屋押金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杨克建、濮一兵未付清房款,就应支付违约金。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杨克建、濮一兵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收条二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濮一兵给刘运祥的付款中至少有两笔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并非刘运祥所说的只有一笔现金。刘运祥、周梅荣对这两份证据均认可,但认为不论是支付现金还是通过银行转账其都是出具了收条的。

  因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刘运祥、周梅荣提出了一点异议,认为杨克建、濮一兵共给付其房款265万元;杨克建、濮一兵则认为其二人已付房款为300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杨克建、濮一兵是否付清了全部房款;二是刘运祥、周梅荣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克建、濮一兵是否付清了全部房款的问题。上诉人刘运祥与上诉人杨克建、濮一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刘运祥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房屋出卖人的义务,杨克建、濮一兵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买受人的支付全部房款义务。综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对刘运祥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杨克建共向刘运祥支付购房款150万元,濮一兵向刘运祥支付购房款145万元。濮一兵虽上诉称已付房款数额为150万元,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运祥上诉称2009年1月23日杨克建的银行汇款40万元和2009年1月25日的40万元收条是同一笔款,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克建、濮一兵要求刘运祥退还房屋租金和押金的上诉理由,因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杨克建、濮一兵共向刘运祥支付购房款295万元,下欠5万元应由二人向刘运祥支付。

  关于上诉人刘运祥、周梅荣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杨克建、濮一兵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房款,其二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杨克建、濮一兵若不能在2009年12月18日前付清房款,则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日支付总价款3% 的违约金,对该项约定,上诉人刘运祥认为过高,仅主张128万元。而在合同第六条中,双方当事人又约定了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额外赔偿10万元。因这两条约定实质上均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杨克建、濮一兵向刘运祥、周梅荣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运祥既要求支付128万元违约金又要求额外赔偿1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0元,上诉人刘运祥、周梅荣交纳的19020元由其二人负担,上诉人杨克建、濮一兵交纳的3300元由其二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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