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7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兴文,男,1969年1月1 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东沟湾村。
委托代理人:杨福荣,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正捍农资销售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石佛寺村。
法定代表人:周捍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茂飞,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兴文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正捍农资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正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吴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荣、被上诉人正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王兴文到正捍公司处赊购饲料,交易方式是正捍公司开具出库单,王兴文给正捍公司出具相对应的欠条,事后双方再进行结算。2008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一份结算单,主要载明:2007年12月30日至2月14日合计货款277630元,饲料共计169.83吨x 75(元)=12737.25(元),计277630一12740=264890元,王兴文打款175000元,王兴文欠周捍伟89890元,欠款人王兴文。2008年5月16日,双方对2008年2月至4月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王兴文在2008年2、3、4月份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同日双方还形成一份结算单,载明:2月到4月共计货款89890元(2008年2月1 5日的结算数额)+87915元(2月份)+260947元(3月份)+304536元(4月份),减去2月份3255元(提成)、减去9000元(提成)、减去4月份10845元(提成),下差周捍伟款720188元,减去2月到5月打款482025元,下欠周捍伟饲料款238163元。周捍伟和王兴文都以经手人的名义签名确认。2008年5月份王兴文又从正捍公司处购买饲料146吨,价款297540元;2008年6月王兴文从正捍公司处购买饲料101吨,价款211510元(已减去王兴文提出异议,正捍公司当庭放弃的2008年6月28日的4吨8500元);2008年7月王兴文从正捍公司处购买饲料117吨,价款252400元;2008年8月至9月王兴文从正捍公司处购买饲料142吨,价款305600元(已减去王兴文提出异议,当庭放弃的2008年8月19日的1吨3250元)。
原审另查明,王兴文提供17份收据(条)证实其于2008年8月至12月分多次向正捍公司支付饲料款共计907025元,正捍公司对此认可。同时,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正捍公司自己计算的2008年5月至9月期间供货清单,证实正捍公司给王兴文每吨饲料提成75元。
原审认为,正捍公司与王兴文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正捍公司给王兴文提供了饲料,王兴文也给正捍公司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兴文辩称其是正捍公司的推销员,与正捍公司是推销饲料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正捍公司不认可王兴文是其公司职员、与其公司也不存在聘用关系,而且从王兴文给正捍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即欠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和王兴文自己给正捍公司支付的饲料款收据等,均能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王兴文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所欠货款问题,经核实,2008年5月16日,双方对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的交易情况进行了结算,扣除给王兴文的提成外,王兴文尚欠正捍公司饲料款238163元,对此双方均签字确认。2008年5月至9月,正捍公司又给王兴文提供饲料合计价款1067050元,有王兴文打的欠据与正捍公司的出库单相互印证。综上,王兴文应支付正捍公司饲料款1305213元(10671050元+238163元),现双方认可王兴文自2008年8月至1 2月期间又支付正捍公司饲料款907025元,由此王兴文现尚欠正捍公司饲料款398188元(1305213元一907025元),应由王兴文支付。关于正捍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对于后来发生的交易双方没有最终进行结算,故正捍公司要求王兴文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捍公司诉讼要求王兴文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王兴文反诉主张的提成问题,对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的饲料提成款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明,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对于2008年5月至9月份正捍公司给王兴文共计供应饲料506吨,也应按约定每吨75元给王兴文计取提成费37950元,正捍公司在起诉时也按每吨75元给王兴文进行了计算,即正捍公司对给王兴文提成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王兴文反诉要求正捍公司支付其相应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兴文称每吨以100元提成,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兴文反诉主张的车辆燃油补助费,因正捍公司不予认可,王兴文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内支付尚欠吴忠市正捍农资销售公司饲料款398188元;二、吴忠市正捍农资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王兴文提成费37950元。上述两项相抵后,由王兴文给付吴忠市正捍农资销售公司360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59元(吴忠市正捍农资销售公司预交4759元,下剩10000元缓交),由吴忠市正捍农资销售公司承担8400元,王兴文承担63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吴忠市正捍农资销售公司承担828元,由王兴文承担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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