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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78号(2)

  王兴文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推销员。2007年10月份,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捍伟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其公司当饲料推销员,按照销售量,每吨提成100元作为上诉人的报酬。销售程序是,上诉人联系好农户,然后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捍伟打电话,周捍伟派人派车将饲料送达到农户那里,农户给周捍伟派来的司机打条子,周捍伟将打的条子交给上诉人,最后,周捍伟及其妻子和上诉人一起到饲料款没有付清的农户那里要饲料款。后来,被上诉人由于中途换成其他品牌的饲料,质量出现问题,给农户造成损失,饲料款难以收上来。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每吨75元,给上诉人很少一部分提成,下剩619吨饲料至今不给提成。2008年9月17日,周捍伟让上诉人帮其索要饲料款,答应每天给上诉人100元的车辆的燃油补助费,结果一分钱没有给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双方之间关系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确有一些收据、欠据、结算单,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饲料交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饲料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饲料款907025元,是分17次付款,下欠饲料款398188元,是上诉人分别不同时间打了79张欠据。这样的付款与买卖合同的惯例是相违背。上诉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惯例从上诉人那里获得价金。3、在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提成作为报酬,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燃油补助费。原审判决对车辆燃油补助费没有认定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结算单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进行了认定,从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认定是片面、机械的,没有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是推销员的问题相矛盾,而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没有理由的。5、原审判决在饲料款数额上计算有误。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饲料款401613元,当庭认可上诉人支付3万元,并放弃价值10875元的5吨饲料票据。另外,有价值23490元的10.8吨饲料农户没有收到。这样,农户欠被上诉人饲料款是337248元。而原审法院对当庭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没有计算到里面,明显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正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正捍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兴文与被上诉人仅仅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聘用和被聘用的关系,王兴文与本公司无任何人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正捍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依法判决上诉人偿付欠款,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尽管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欠款期间的利息予以认定,但我们尊重审判结果。

  本案二审庭审中,王兴文除了对2008年4月13日至9月19日农户未收到的价值23490元的10.8吨饲料原审法院未作事实认定有异议外,还提交了2007年11月18日、12月25的两张《收条》,证明当时有价值12200元的6吨饲料农户没有收到,上述饲料款不应由王兴文承担。另外,还提供了宁AH0162农用三轮车的照片,用以证明所有的饲料都是正捍公司运送到农户手里,农户给王兴文打《收条》,然后王兴文将《收条》交给正捍公司。正捍公司对上述《收条》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正捍公司在本案中是以王兴文签字的条子,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作为起诉的依据,王兴文没有签字的条子正捍公司没有起诉。正捍公司表示没有新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兴文在本案中所欠货款数额是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王兴文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上诉所称的“推销员”身份,且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所查明的事实来分析,正捍公司与王兴文口头约定,正捍公司给王兴文提供饲料,王兴文将饲料销售给农户,然后与正捍公司进行结算,向正捍公司支付价款,并且已经向正捍公司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双方的约定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特征,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兴文主张其是正捍公司的推销员,但没有提供出其与正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供出推翻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足够证据,因此王兴文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兴文主张还有16.8吨饲料农户没有收到,不应由其支付货款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认定王兴文所欠正捍公司饲料款1305213元,已付907025元,实欠398188元的事实,是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王兴文打的欠据与正捍公司的出库单相互印证后得出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采信。而王兴文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兴文主张的车辆燃油补助费问题。由于王兴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正捍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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