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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

  法定代表人:陈玉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国,银川昌宁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伟,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洲路。

  法定代表人: 田玉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成秉康,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洪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建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8)银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银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国、徐金伟、外建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外建二分公司与银洪公司经过协商,由外建二分公司承建银洪公司的线材车间基础、设备基础,宿舍、土建、围墙等工程。2004年银洪公司开始使用该工程。2004年8月,外建二分公司向银洪公司提交了该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2610372元,银洪公司对此决算有异议。外建二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银洪公司支付拖欠外建二分公司工程款2400372元,诉讼费由银洪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外建二分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9年2月26日、2009年8月5日、2009年12月9日,该公司分别出具了三份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故该三份报告按不同取费标准计算造价,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标准取费造价为1730033元(其中线材车间基础412008元、设备基础244132元、职工宿舍3栋512817元,第四排平房156965元、围墙199672元、签证部分204439元);按四类企业四类工程标准取费造价为1601374元(其中线材车间基础384161元、设备基础220041元、职工宿舍3栋476725元、第四排平房146003元、围墙185893元、签证部分188551元);按三类企业四类工程标准取费造价为1638156元(其中线材车间基础392122元、设备基础226928元、职工宿舍3栋487043元、第四排平房149137元、围墙189832元、签证部分193094元)。外建二分公司提交其总公司施工企业取费类别资质证书,总公司取费类别为暂一类,主项资质等级为二级。银洪公司支付外建二分公司工程款21万元。银洪公司提交刘希银向王学礼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张。施工中银洪公司提供钢材54.458吨,外建二分公司认可每吨为2480元,银洪公司认可每吨为3100元。水泥650.42吨,其中普通水泥52.72吨,定额价282.31元/吨为14883.38元,赛马水泥597.7吨,定额价308.72元/吨为184521.94元,水泥款共计199405.32元。

  原审认为,外建二分公司于2003年6月承建银洪公司的线材车间基础等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外建二分公司作为承建方实际施工完成了工程量,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外建二分公司提交了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施工企业取费类别资质证书,该取费类别为暂一类,主项资质等级为二级,故外建二分公司作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取费标准可按总公司取费标准降低按三类企业四类工程取费标准计算(线材车间基础392122元、设备基础226928元、职工宿舍3栋487043元、第四排平房149137元、围墙189832元、签证部分193094元),按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确定外建二分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638156元。银洪公司支付外建二分公司工程款21万元。外建二分公司对银洪公司提交的刘希银个人向王学礼借款3万元不予认可抵顶工程款,因该借款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本案不予调整。在施工过程中银洪公司向外建二分公司提供钢材54.458吨,双方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外建二分公司认可每吨为2480元,银洪公司认可每吨为31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钢材的价格,故按双方争议的价格平均计算钢材价为每吨2790元,合计151937.82元。银洪公司提供水泥650.42吨,水泥款共计199405.32元。银洪公司向外建二分公司提供的钢材、水泥款合计351343.14元,此款应从外建二分公司所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银洪公司应向外建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76812.86元(1638156元-210000元-35134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洪公司支付外建二分公司工程款1076812.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外建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3元,由外建二分公司负担7800元,银洪公司负担18203元。鉴定费9420元,由外建二分公司负担4710元,银洪公司负担4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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