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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61号 (2)

  银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上诉费由外建二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本案银洪公司向外建二分公司提供的钢材并非54.458吨,而是110.829吨;提供的水泥也并非650.42吨,而是1125吨,但一审判决对其中的56.371吨钢材、474.58吨水泥未作认定,也未予以说明,且对钢材价格认定过低,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钢材价格。其次,钢材、水泥是银洪公司供给外建二分公司要从定额材料价中扣除,不应再取材差,但鉴定报告中对银洪公司供给的钢材水泥扣除材差不符合规定。再次,在原审法院三次庭审中,银洪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签证部分多次提出异议,该部分签证未经银洪公司认可及签字,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序页中也提出对此处的说明,而且银洪公司对签证部分中打井一项也提供了证人证言和收款收据,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采信。

  外建二分公司辩称:关于钢材和水泥并非银洪公司提供的,是根据实际用量确定的款项。关于钢材和水泥的价格,由于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是采取折中价计算的,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材差,本案非包工包料的工程,银洪公司是用钢材和水泥抵顶工程款,按照国家规定应该提取材差。关于签证,因为未签合同,管理混乱可能存在瑕疵,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客观情况。

  本案二审庭审中,银洪公司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除了仍然坚持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意见外,新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00〈宁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应用问题解释》。证明甲供材料不需要取材差。证据二,两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03年8月份的钢材市场价格大致在3400元,不是一审认定的价格。外建二分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洪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甲供材料不需要取材差”和“2003年8月份的钢材市场价格大致在34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外建二分公司仍然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口头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外建二分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未作认定,显属不当。本案中,外建二分公司承建银洪公司的线材车间基础等工程,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工程完工后双方在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为了妥善解决该纠纷,根据原审原告外建二分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了工程价款,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银洪公司在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提出的原审法院对56.371吨钢材、474.58吨水泥未作认定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的钢材使用量54.458吨、水泥使用量650.42吨是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实际使用量确定的,且外建二分公司对银洪公司主张的另外56.371吨钢材、474.58吨水泥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银洪公司主张“甲供材料不需要取材差”和对鉴定报告中的签证部分多次提出异议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发生纠纷后各执一词,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和所查明的事实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银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1元,由银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荣 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雍 吉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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