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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42号(2)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本案被告马玉龙以本案原告及案外人马海科为被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转让债权是其与马海科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其自己参与了购买、诉讼、执行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位于原同心县百货公司所属土地3869.83㎡、原同心县商业贸易公司所属土地1688.38㎡、原同心县五金公司所属土地1173.84㎡,共计6732.05㎡土地70%即4712.50㎡的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同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玉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德海(宁夏)集团西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马海科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做出(2008)同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玉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玉龙不服,向吴忠中院提出上诉,该院做出(2009)吴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马玉龙诉请的土地使用权在德海(宁夏)集团西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马玉龙没有主张和举证证明其与德海(宁夏)集团西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故其要求将德海(宁夏)集团西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70%确认给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德海(宁夏)集团西网进出口贸易公司,2006年4月4日经同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西网(宁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2006年4月14日原告与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原同心县百货公司所属土地3869.83平方米、原同心县商业综合贸易公司所属土地1688.36平方米、原同心县五金公司所属土地1773.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来偿还原告从华融公司购买的包括同心县百货公司、同心县五金公司在内的十家企业债权1752万元。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该协议性质是原告与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的关于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在该协议签订后,依照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的规定以及原告与同心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约定,同心县政府给原告办理了同国用(2006)第144号(原五金公司)、同国用(2006)第145号(原百货公司)土地使用证,在本案诉讼期间,又办理了豫海镇字第20100038号、20100039号、20100040号、20100041号房产所有证(原五金公司和原百货公司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

  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同心县百货公司土地,原告持有一份土地使用证同国用(2006)第145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时称德海(宁夏)集团西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3869.83㎡;被告持有一份土地使用证同国用[2002]字第372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百货公司,使用权面积为4922.81㎡。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两份土地使用证均是原件,地号一致都是I-3-2,坐落于预海南街,从土地证上所附宗地草图图形看,走向一致,只是长宽略有差距,两证面积相差1052.98㎡,表明这两份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合的关系。虽然被告并非该同国用[2000]字第372号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同心县百货公司现在已不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国用[2000]字第372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现同一土地上有两份效力相同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属存在争议,对此部分土地应先由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确权,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同时被告出示的证据12、13、19、20、21中涉及的土地因与原同心县百货公司土地有关,对此部分证据本案不作出认定。

  现原告持有争议土地原同心县五金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持有原同心县五金公司及原同心县百货公司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所有权状况登记为单独所有,原告是所有权人。被告未持有争议土地原同心县五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持有争议土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照片和房屋出租合同及被告自己提交的第14、15、16号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可以证实被告现在非法占有使用同国用(2006)第144号(原同心县五金公司)土地使用证及同心房权证豫海镇字第20100038号、20100039号、20100040号、20100041号房产所有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被告并非所有权人,其非法占用此部分争议土地和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此部分争议土地及房屋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争议房屋同地段其它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审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2647773.52元,且原告长期不积极主张自己的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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