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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42号(4)
马玉龙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物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认定:“原告西网公司因持有同国用(2006)第144号土地使用证及同心房权证豫海镇字第20100038号、20100039号、20100040、20100041号房产所有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被告并非所有权人,其占用此部分争议土地和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上诉人在何时因何因采取何种手段侵犯被上诉人的物权却只字未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西网公司举证证实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西网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该问题,一审仅以权属证书来证明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权属证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相应物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侵犯其物权,在实际生活中,物权权利人将其物交于他人合法占有的亦常见。上诉人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及土地;二、一审认定本案系物权纠纷案件,上诉人与案外人马海科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显属错误。本案虽为物权纠纷,但并非物权纠纷中就不应该认定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系上诉人与马海科及西网公司之间存在马海科借用西网公司名义购买华融公司债权的事实,及购买债权实现后分割资产的事实,上诉人合法占有了相关土地及房屋,因此,查清上诉人与西网公司及其与马海科之间究竟为何种关系至关重要;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借用被上诉人名义购买华融公司债权的主张,该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1-5、9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与西网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华融公司债权的事实,一审却不予认定。

  西网公司答辩称:吴忠中院已对马玉龙与马海科及西网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做出判决,该判决明确认定其三者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此,马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马玉龙无新证据出示。

  上诉人西网公司出示同心县工商局2010年5月21日证明一份,证实同心县百货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11月20号被吊销,该百货公司已不具备享有土地使用权资格。

  上诉人马玉龙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明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虽然该百货公司已不存在,但原华融公司已经将土地交付给马玉龙使用了。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马玉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西网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同心县百货公司依法吊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玉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西网公司收购华融公司债权的经过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当将马玉龙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做出的成绩予以表述清楚,且马海科并没有实际参与收购债权过程;事实认定中遗漏了马海科和马玉龙达成的一个共识,即要给马玉龙70%的利益;事实认定中没有确定马玉龙为争议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债权转让过程中各自贡献大小及如何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马玉龙的异议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同心县百货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11月20号被依法吊销。2010年2月3日同心县房管局为西网公司颁发了同心房权证豫海镇字第20100038号房产证,该房产证对应地号为1-3-33,对应土地证号为144号,对应的原房产证号为000170号,房产面积从732㎡增加为865.59㎡;颁发了豫海镇字第20100039号、20100040号、20100041号房产证,该房产证对应地号为1-3-2,对应土地证号为145号,对应的原房产证号为000151号,房产面积从1262.80㎡增加为2042.80㎡。同时将原五金公司房产所有证(000167号、000170号)、原百货公司房产所有证(000150号、000151号)收回注销。同心县房管局还为原告颁发豫海镇字第20100037号房产证,该房屋位于原同心县商贸公司土地上,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同国用(2006)第145号土地的权属问题;西网公司主张的马玉龙对其房屋及土地侵权是否成立问题;西网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同国用(2006)第145号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同国用(2006)第145号土地权登记在西网公司名下,故西网公司为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审据此判决马玉龙返还其占用的,登记于西网公司名下的同国用(2006)第144号土地证及同心房权证豫海镇字第20100038号、20100039号、20100040号、20100041号记载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并无不当。现马玉龙虽然持有同国用(2000)第372号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其为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372号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载明使用权人系同心县百货公司,而非马玉龙本人,且同心县百货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该宗土地范围内的3869.83㎡土地也于2006年5月10日变更登记至西网公司名下,其余1052.98㎡土地亦由马玉龙出售给了马奇虎,故372号土地使用权证虽未注销,但其项下已无相应的地籍登记,不存在重复登记或同一土地上有两份效力相同的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马玉龙称372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华融公司交其持有,该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不能引起该宗土地的物权变动,更不能对抗有效的不动产登记。马玉龙不是372号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所持有的372号土地使用权证无相应的土地地籍登记,不能行使对应土地的不动产物权。原审法院以同一土地上有两份效力相同的土地使用权证,认定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由行政部门进行行政确权,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西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马玉龙对14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的土地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玉龙以其持有同国用(2000)第372号土地使用证书,系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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