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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7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民,男,回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朔方4-4-404号。

  委托代理人:黄艳,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北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争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东,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全孝,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庙台乡东永固村。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雍贵,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健康小区4-3-401室。

  上诉人吴忠民、上诉人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全孝、雍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忠民的委托代理人黄艳,上诉人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东、谭争鸣,被上诉人邵全孝、雍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忠民和上诉人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各方当事人愿意庭外和解”,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0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忠民、上诉人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忠民和上诉人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吴忠民预交的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吴忠民负担;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41632元,减半收取20816元,由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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