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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6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宁民申字第1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澳门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仲家喜,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刚,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罗县城金顺苑小区1-1O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尚军,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西路2-3号。
石嘴山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余刚、杜尚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石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2日,新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新业公司是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杜尚军作为新宇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与新业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新业公司无义务交付该房。新业公司与杜尚军所签订的《订房协议书》,从内容和形式上看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杜尚军向余刚出售该房产应当同新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杜尚军以自己的名义与余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在杜尚军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的行为,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综上,请求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驳回余刚要求新业公司交付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银龙小区2号楼1lO号营业房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余刚承担。
被申请人余刚、杜尚军未提交书面意见。
新业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新提交了该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龙小区1-8#楼工程结算说明》,以及新宇公司与杜尚军签订的《银龙小区工程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杜尚军工程款结算说明》、《杜尚军银龙小区付款明细表》、《顶账申请单》等证据,以此证明新宇公司是银龙小区1-8#楼工程施工承包方,杜尚军是新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新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新宇公司,新宇公司也已将杜尚军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且超付92242.13元。另外,2007年10月16日,杜尚军向新宇公司申请将银龙小区2-110#商业房调换为6-2#住宅房,2-110#商业房顶账的手续已全部作废,不存在新业公司用2-110#商业房抵顶杜尚军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新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的是该公司与新宇公司以及新宇公司与杜尚军结算工程款和以房顶账的事实,而没有提供出反驳新业公司与杜尚军签订的《订房协议书》,以及杜尚军与余刚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的证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余刚看到新业公司与杜尚军签订的《订房协议书》后,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随即与杜尚军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将全部房款交付给杜尚军,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于善意取得。而新业公司与新宇公司以及杜尚军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新业公司、新宇公司和杜尚军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余刚,且新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杜尚军签订的《订房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因此,新业公司认为余刚与杜尚军之间形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业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申诉理由,由于新业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且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新业公司的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申请再审人新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嘴山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孙 泽 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雍 吉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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