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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24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戈登仁,男,汉族,1959年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教研室北侧。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占川,男,汉族,1951年11月2 0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医院家属楼6号楼,系农业银行灵武市支行调研员。

  原审被告:冯保,男,汉族,1951年4月6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利民小区西侧两层小别墅。

  原审被告:李文忠,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健康小区3单元5号楼。

  申诉人戈登仁与被申诉人司占川、原审被告冯保、李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银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戈登仁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0)1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 三 刚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张 崇 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稿 源 】 宁夏法院

【 编 辑 】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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