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4)
《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签订后,仙源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中鑫公司却在取得远兴公司股权后,迟迟未将仙源公司应得的部分转让到仙源公司名下,甚至于本案开庭时,在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将合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并在客观上影响了讼争房产项目土地的及时开发利用,中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仙源公司请求中鑫公司立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远兴公司作为合作企业,理财公司作为外方合作者,均应就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给予配合。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中的约定是每天1%,仙源公司起诉时已自行将其调整为每天1‰,这是仙源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尊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只有在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鑫公司的行为显然缺乏诚信,现又无证据证明每天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中鑫公司违约给仙源公司造成的损失,鉴此,对于中鑫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应在每天1‰的基础上再次予以调整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讼争房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因其本来就为远兴公司所有,持有该证又是远兴公司进行讼争房产项目开发的必要条件,况且仙源公司开庭时已经表示,同意该证原件交由林邦代表远兴公司或者由产交所暂时保管,有鉴于此,该院对仙源公司和远兴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尊重。而产交所的相关资料显示,该证原件现已移交给了中鑫公司,尽管中鑫公司对此答复称接收证件的是远兴公司的董事何祖祎,但由于何祖祎是中鑫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证件移交的责任仍应由中鑫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讼争各方在办理本案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到审查批准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包括将《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或者依照该合同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5月28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的批准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合作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以及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等法律文件。故在此过程中,缔约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各自所占股权比例,通过友好协商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完成相关法律文件。如果其中任何一方不予配合,拒绝协商和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则其他方可依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商定的股权结构,在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远兴公司的合同和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例如可由中鑫公司、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分别作为合作的甲、乙、丙方,公司注册资本仍为72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甲方、乙方共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条件,丙方出资720万美元现金;同时董事会可仍然由三名董事组成,由甲、乙、丙方分别委派,董事长由丙方委派;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总面积按甲方占11.5%,乙方占28.5%,丙方占60%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时以整座大厦的南北方向垂直按11.5:28.5: 60划分,由甲、乙、丙方从北往南依次分得;远兴公司的债权、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甲、乙、丙方按14.375:35.625: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决议及新组成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等上报有关部门,以办理股权转让的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鉴于本案纠纷系因中鑫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所致,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并无过错,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中鑫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与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事宜,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在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理财公司、远兴公司对此应予配合。二、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源公司支付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仙源公司已付款人民币43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自2007年7月28日起计付;之后的违约金以同样的基数和标准计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行政机关审批和登记的工作时间予以扣除)〕,中鑫公司应在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一次性给付。三、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编号为穗府国用〔2000〕字第特1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移交给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 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中鑫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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