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5)
中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仙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仙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月9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与远兴公司原股东二轻房产、香港卓康签订《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前者分别从后者受让远兴公司40%、60%的股份后,依据远兴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中鑫公司委派何少流、何祖祎任远兴公司董事,理财公司委托梁俊贤到远兴公司任董事长。2007年7月24日,远兴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梁俊贤。2007年11月17日,远兴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梁俊贤变更为林邦。2008年1月1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邦。本案一审期间,林邦以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卢健军、巫丽钏律师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有远兴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琦、钟华律师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可卢健军、巫丽钏律师为合法代理人。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鑫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将其从二轻房产受让的对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承担不及时办理股权过户的违约金责任,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
关于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问题。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俊贤变更为林邦后,林邦作为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远兴公司名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可林邦以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卢健军、巫丽钏律师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否认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琦、钟华律师作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错误,该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效力问题。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2款属无效条款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效力有争议。本案事实表明,远兴公司成立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9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与远兴公司原股东二轻房产、香港卓康签订《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分别从远兴公司的中、外方股东受让40%、60%股权后,2007年4月28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仙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中鑫公司将其受让的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仙源公司,仍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关于“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远兴公司的再次股权变更应报国内外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以及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但本案事实表明,造成《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的原因,是在仙源公司、理财公司、远兴公司都愿意履行报批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的情形下,中鑫公司明确拒绝配合其他各方完成审批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中鑫公司故意促成合同不生效的行为客观上使得《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产生了视为生效的类似法律效果。因此,就《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效力而言,除第五条第2款属无效条款外,依法成立未生效,但具有类似生效的法律约束力。中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鑫公司是否有义务将其对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到仙源公司名下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中鑫公司应在其受让远兴公司股权过户完毕后三日内,与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7年7月24日,中鑫公司完成股权过户手续,成为远兴公司的登记股东之一。中鑫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完成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将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既是遵守《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表现,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签订背景来看,中鑫公司已经通过竞拍受让远兴公司股权,与远兴公司的原出资人签订了《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但由于出现人民币4591.8万元资金缺口,合同履行困难。在此情形下,中鑫公司与仙源公司达成协议,以向仙源公司转让远兴公司28.5%股权的形式,获得了仙源公司人民币4300万元的垫资,使中鑫公司成功获得远兴公司40%出资权益,避免了违约行为发生。现中鑫公司在利用仙源公司资金获取远兴公司40%股权后,又拒绝按照《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应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将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仙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基于上述理由,仙源公司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要求中鑫公司促成《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生效,请求中鑫公司完成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手续。中鑫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将远兴公司28.5%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有合理理据。至于中鑫公司应配合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报批手续,为仙源公司提出的中鑫公司应将其对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涵盖,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应配合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报批手续,并无不当。中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配合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报批手续,明显超越仙源公司诉讼请求,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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