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7)
远兴公司陈述称:鉴于梁俊贤的种种行径,理财公司依照章程和法律撤销了对其董事的委派,另行委派林邦为远兴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在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梁俊贤在知道其被撤换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伪造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中理财公司的印章早已作废,且理财公司表示没有参加董事会或作出决议。两审法院对远兴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认定是正确的。中鑫公司是希望空手套白狼,相反仙源公司一直积极参与远兴公司的运营。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理财公司陈述称:梁俊贤在参与远兴公司项目的过程中,采取欺诈和不正当手段,使合作方的权益收到严重损害,将追究其责任。
本院查明:中鑫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从其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看,中鑫公司对二审判决就合同性质、效力、代理人资格、违约金类型等认定所提出的异议,实质上都是对有关事项在法律上如何认定问题。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身,中鑫公司实际上并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外(香港)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依法适用内地法律解决,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再审审查中的主要争议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二审中,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中鑫公司是否应按仙源公司的请求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争议的是该合同是股权(权益)转让合同还是借款合同。该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合同,其内容也是仙源公司受让中鑫公司持有的28.5%股权,股权需变更至仙源公司名下,并约定了未按期完成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故该合同是典型的股权(权益)变更合同。中鑫公司称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订立的背景和目的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中鑫公司在竞拍远兴公司权益时出现资金缺口,这是事实。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来解决资金困难不是唯一的方式,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来筹资。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来筹资,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中鑫公司称《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2款为保底条款,由此可推断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按照该合同条款,中鑫公司和仙源公司在远兴公司获得的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该条款是提前收回出资的条款,而不是保底条款,更不能据此认定整个合同是借款合同。中鑫公司称他人为该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故该合同就是借款合同,这是对法律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仅列举了适用担保的部分情形,不能根据该款规定得出只能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提供担保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可以为各类债务的履行设定担保。股权(权益)转让合同属于民法上的债,为其履行设定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根据肖雨田等人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就认定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
(二)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效力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合同法该条规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则有更明确的解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成立未生效是正确的。由于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否则,当事人可肆意通过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相对人”可以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对方当事人”应对由此产生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相对人”自然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二审判决中鑫公司履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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