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8)
(三)关于代理人资格。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俊贤变更为林邦。中鑫公司称林邦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俊贤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邦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俊贤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是正确的。
(四)关于违约金。《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内容为: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出资总额每天1%违约金。中鑫公司称该条款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属于理解错误。根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中鑫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仙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权利。仙源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天1‰,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二审判决中鑫公司按每天1‰的标准向仙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
综上,中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二 ○ ○ 九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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