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提字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提字第9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鹏,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小学文化,系彭阳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杨镇姚河村小河口队。

  委托代理人:孙刚,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志,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大学文化,彭阳县教育局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家属楼。

  申诉人王鹏因与被申诉人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0)宁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娟、刘晓晔出庭。申诉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申诉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一审原告王立志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被告王鹏承建草庙法庭,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只归还了一部分,尚欠本金697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王鹏辩称:被告因承建草庙法庭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手中多次借款共计11万元左右。被告给原告偿还过一次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60000的借条。后因吃饭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元。2007年9月,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扣款54200元,替被告清偿其他债务8000元后,下余46200元归原告。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三张借条共计35000元,是被告2007年7月18 日给原告还款36929元(本金35000元,其余是逾期利息)后未收回的借条。现在用原告手中的借条总和,减去被告已归还的83129元,下余款项被告同意偿还。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被告因承建草庙法庭办公楼工程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当年7月18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收回了部分零借条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同时清偿了36929元。同年9月份,原告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回4620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剩余借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6月27日借款10000元、7月2日借款20000元、7月8日借款15000元、7月14日借款10000元、7月18日借款6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9月5日借款9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7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被告辩称,其7月18日偿还的36929元是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三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只是借条没有抽回。至9月份原告从工程款中又扣回46200元。现只欠原告款32771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承认扣回46200元外,其余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说明其抽回的零星借条上的借款数额。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的2007年7日18日偿还的36929元属2007年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三笔共计35000元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但借条没有抽回的这一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被告就其借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抽回部分原借条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60000元借条的情况下,按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清偿其出具借条的借款时,要么抽回原借条,要么从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扣除,但被告还款后既没有抽回原借条,也没有从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扣除,可认定被告偿还的36929元不属2007年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三笔计35000元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彭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王立志借款697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交纳,由被告负担。

  王鹏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36929元认定为不属115900元借款之列是错误的。王立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决公正。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