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提字第9号(2)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立志先后扣除其工程款83129元,一审将扣除的36929元说成是归还的其它借款。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固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鹏)偿还的36929元不属于2007年 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三笔计35000元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归还的36929元是争议的焦点,王立志与王鹏的陈述截然相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王立志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王鹏在115900元欠款之外还欠款30000元,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佐证予以支持,而王鹏对此始终不予认可,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相当。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推断王鹏偿还的36929元不属于归还的35000元借条,而是属于归还的借条之外的借款,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鹏称,(一)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为115900元,而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145900元;(二)申诉人承建彭阳县人民法院草庙法庭时,被申诉人在该法院担任会计职务。2007年7月申诉人还款36929元时,被申诉人却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将该三张借条撕毁。(三)退一步讲,即就是无法认定36929元系清偿的2007年6月27日10000元,2007年7月8日15000元,2007年7月14日10000元的借款,但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是115900元。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总共扣款83129元都是不容否定的事实,而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所以两项之间的差额32771元就是申诉人实际的下欠数额;(四)被申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被申诉人王立志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被告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约定一个月,2007年 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三张借据的还款时间未到,被告王鹏归还未到期存款的可能性不存在。第二 ,2007年7月18日被告(王鹏)向原告(王立志)还款时,原告只是将截止2007年7月18日已到期的所有欠款条据共计九万元拿来与被告结算,这是符合民间借贷还款的经验法则的。第三,2007年7月18日被告(王鹏)与原告(王立志)结算时,被告当天给原告还了借款,又重新立了借据,却未将原借据抽回,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明白这是不可能的,何况被告这样多年从事建筑业的人,是绝不可能做出这样的事。第四,抗诉书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115900元欠款之外还欠3万元,只有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应由王立志负举证责任,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理解。第五,被告王鹏关于36929元属于2007年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的三笔借款已归还、未收回借据之辩解。
应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王鹏因承建彭阳县人民法院草庙法庭办公楼工程时,曾多次向王立志(时任彭阳县法院会计)借款。后原审原告王立志持原审被告王鹏出具的六张借条提起诉讼,要求王鹏偿还借款697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张借条分别为:(1)2007年6月27日-7月27日(还款日期)借款10000元;(2) 2007年7月2日-8月2日借款20000元;(3)2007年7月8日-8月8日借款15000元;(4) 2007年7月14日-8月14日借款10000元; (5)2007年7月18日-8月18日借款60000元;(6)2007年9月5日借款9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 2007年7月18日,王鹏给王立志出具60000元借条的同时清偿了36929元。同年9月,王立志从王鹏的工程款中扣回462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王鹏 2007年7月18日偿还的36929元是否是2007年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三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
经查,2007年7月18日王鹏与王立志结算时,争议的三笔借款的还款时间还没到。当天王鹏归还欠款36929元,又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款60000元的借条(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8月18日)。对此,王立志主张双方在2007年7月18日只是将截止当日已到期的欠款进行了结算,王鹏归还了本息36929元,又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款60000元的借据。王鹏主张其7月18日偿还的36929元是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三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只是借据未抽回。对王鹏的该主张王立志不予认可,王鹏本人也未能提供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证实。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王鹏曾陈述其“……给他(王立志)还了一次(钱)之后把零条子抽了打了一个6万元的条子”,这也与其后来“未将原借据抽回”的陈述不符。据此,不能认定王鹏 2007年7月18日偿还的36929元是2007年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三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