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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提字第9号(3)

  本院再审认为,在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王鹏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鹏关于其归还了部分借款并重立新的借据,但未将原借据抽回的主张有悖于人们日常借、还款的普遍做法,对此王立志予以否认,王鹏也不能提供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证实。原判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王鹏偿还的36929元不属2007年6月27日、7月8日、7月14日三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对王鹏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

二 ○ 一 ○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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