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提字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提字第5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占明,男,1952年12 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职工,住该场贺兰山家园30-4-201室。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子民,男,1943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退休职工,住该场场部1-2-201室。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义,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职工,住该场场部二层区2排1栋西户。
以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君宝,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方磊,男,1983 年5月5 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15队。
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柱石,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15队,系张方磊之父。
刘占明、杨子民、王学义与张方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宁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娟、刘晓晔出庭。申诉人王学义及刘占明、杨子民、王学义的委托代理人常君宝,被申诉人张方磊的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张柱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刘占明等46名股东所在的山丹知青农场与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签订了承包期限为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总面积为6496亩。2002年1月,刘占明经其他承包人和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的同意,用位于山丹知青农场东部1700亩和西部ll00亩的两宗土地,分别向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新信用社(后变更为民生信用社)、芦花信用社(简称两家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公证及他项权登记证明书。贷款到期后,刘占明未能依约偿还,两家信用社同时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05年5月刘占明抵押的位于山丹知青农场东部的一宗土地因修高速公路被占用57.6亩,该地现剩余1642.4亩。2005年11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对刘占明抵押的两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刘占明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有被执行人刘占明及申请执行人信用社签字认可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及土地开发情况说明。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上划斜线部分即为抵押的土地,其中东部宗地为农5斗和农6斗,西至为农3斗与农4斗的斗沟,西部宗地为农0斗,东至为农1斗与农2斗的斗沟。土地开发情况说明记载了两宗地的面积和地上的路、渠、沟等附着物的详细情况。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农用地估价结果报告(简称博源估价报告)中记载东部宗地的西至为山丹知青农场,西部宗地的东至为山丹知青农场。两宗地地上附着物状况的描述同土地开发情况说明。抵押的两宗土地后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6年l2月2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刘占明抵押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抵偿给两家信用社。2007年8月6日张方磊在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在宁夏人民会堂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价取得前述抵偿的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两家信用社将两宗地移交给张方磊。2007年9月20日张方磊与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签订了土地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方磊承包的土地为(1)农0斗,东至为农1斗、农2斗农沟;(2)农5斗、农6斗,西至为农3、4斗农沟。现王学义占农0斗中南边从东往西第一条地(约44亩);杨子民占农0斗中南边从东往西第二条地(约45亩);刘占明耕种农六斗中由西向东第一条地(绿化带)、第二条地及从第三条地西边的农渠中心线向东ll米处的土地和西北环高速公路以南部分(绿化带,约l09亩)。在刘占明耕种农六斗中由西向东第一条地、第二条地及从第三条地西边的农渠中心线向东11米处的土地前,张方磊对该地进行了机耕、平整、浇水,分别支付766.8元、2400元、572.9元费用,并交纳了该地当年的承包费和清淤费202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方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中仅写了抵押土地的面积分别为1700亩和1100亩,但后来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抵押土地的范围为农0斗、农5斗和农6斗,农0斗的东至为农1斗、农2斗的农沟,农5斗、农6斗的西至为农3、4斗的农沟。且根据博源估价报告中地上附着物状况的描述,该两宗地分别是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即农0斗、农5斗和农6斗。张方磊通过竞买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也即为农0斗、农5斗和农6斗,而不仅仅是1642.4亩和1100亩。刘占明、杨子民、王学义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占有张方磊的土地,侵害了张方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刘占明侵占张方磊的土地而对张方磊因此支付的水费、耕地费、平地费、承包费和清淤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张方磊主张刘占明毁坏水渠、道路、水沟及林带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张方磊要求刘占明赔偿因其毁渠造成的损失l6935元,恢复1100亩土地南边的道路、水渠、水沟及林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刘占明返还侵占张方磊的农六斗由西向东第一条地(绿化带)、第二条地及从第三条地西边的农渠中心线向东11米处的土地和西北环高速公路以南部分(绿化带);王学义返还侵占张方磊的农0斗地中南边从东往西的第一条地;杨子民返还侵占张方磊的农0斗中南边从东往西的第二条地。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刘占明赔偿张方磊水费572.9元、耕地费766.8元、平地费2400元、承包费和清淤费2027.8元,以上合计57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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