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提字第5号(2)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张方磊以竞买方式取得了国营贺兰山农牧场山丹知青农场1642.4亩、1100亩两宗农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二宗土地在已生效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执字第31-1号,第32-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标明执行的标的物经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对二宗土地面积、宗地四至表述明确、具体。且二宗土地抵押面积、抵押范围,均经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生效的裁定已予以认定。刘占明提交的“执行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刘占明提出张方磊竞买的是具体的亩数而不是不论亩数的地块,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方磊提出的涉案土地四至完全可以通过本院的裁定和博源估价报告等证据明确的答辩意见能够成立,应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银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为张方磊以竞买方式取得山丹知青农场1642.4亩、1100亩两宗农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正确。但认为博源估价报告对该两宗土地的四至表述明确、具体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认为“该两宗土地抵押面积、抵押范围,均经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生效的裁定已予以认定”的证据不足。(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执字第31-1号、32-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将1642.4亩和1100亩土地抵偿给两家信用社。该裁定是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的裁定书。该裁定明确了涉案土地以亩为计量单位。二审法院认定涉诉两宗土地面积“四至明确”、“抵押面积、抵押范围均经上诉人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负责人签字确认”、刘占明抵押的土地为“农0斗、农5斗、农6斗”等内容与上述法院两份裁定确定的涉诉土地的面积表述不一致。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占明、杨子民、王学义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张方磊与宁夏贺兰山农牧场签订的土地开发经营承包合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8日的执行笔录、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农用地估价报告》等证据的认证均属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方磊购买的土地是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即农0斗、农5斗、农6斗错误。(二)张方磊竞买的两宗土地来源于两家信用社,故张方磊将我方作为一审被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我方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是确权之诉。
张方磊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张方磊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是刘占明抵押给信用社的土地。刘占明、王学义、杨子民是否侵占张方磊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关键在于张方磊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是具体的亩数即1642.4亩、1100亩还是博源估价报告中所附的有刘占明及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字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的阴影部分。一、二审法院在博源估价报告中所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的阴影部分与该报告中的文字表述及抵押贷款的相关材料、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未查清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在抵押贷款、抵偿贷款、履行交付土地义务时如何确定抵押土地的范围及两家信用社是否以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作为标的物进行委托拍卖等相关事实,仅将《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作为张方磊取得拍卖土地的依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09)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 艳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 〇 一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稿 源 】 宁夏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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