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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提字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提字第12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全峰,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中卫市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医院2号家属楼3单元331室。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东侧再生水处理厂综合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江,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卫市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中山南街。

  法定代表人:陆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序超,男, 1959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会主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北草市巷大厦楼212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三宁,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中卫市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长城小区7号楼242室。

  一审第三人:宁夏物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铁路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勇,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全峰因与被申诉人中卫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中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陆三宁、一审第三人宁夏物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宁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鉴于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申诉人张全峰有关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原判未予涉及,且张全峰是原审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申诉人张全峰承包关系不属本案再审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同意,裁定如下:

  一、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 恢复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

  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艳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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