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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21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史爱民,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韩桥村1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玉峰,男,1960年9月22日生,回族,个体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郝桥镇郝桥村4队。

  申诉人史爱民与被申诉人王玉峰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银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爱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0)1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书记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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