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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日阳,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东尚义街汇豪天下18号楼1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子文,男,汉族,1961年1月12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振华街85楼3单元14号。
  上诉人潘日阳为与被上诉人赵子文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陕西地区,本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条款的第二个案件管辖标准,既排除了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但对该条款中“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因为该条并未排除当事人双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由该院审理,更有利于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另,赵子文曾以法人名义就同一法律事实将潘日阳诉至该院,该院曾对此案进行过审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该院审理此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依法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综上,潘日阳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潘日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潘日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解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含义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而另一方住所地在本辖区,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赵子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在共同诉讼场合,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在陕西省神木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启波  
代理审判员  王胜全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 ○ 一 ○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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