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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2)
  赵子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在共同诉讼场合,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对于第三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基于原被告管辖利益的衡量,不应列为“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但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在陕西省神木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启波  
代理审判员  王胜全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 ○ 一 ○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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