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提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提字第10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宁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城109国道东侧银桥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玲,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勋,男,1974年7月12日生,满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公路局干部,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街北段29号3号楼4-7-13号。
委托代理人:张瑞,男,满族,1932年11月12日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公安局家属北楼。系张建勋之父。
永宁县供销合作社(简称永宁县供销社)因与张建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宁检民抗(201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宁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娟、刘晓晔出庭,申诉人永宁县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杨玲,被申诉人张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8日,一审原告张建勋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8月我筹资购买了永宁县供销社职工赵丽购买后又退回的,该社利用原办公楼改造的一连二结构商用营业房3号房148.44平方米。该社的竞买办法规定一次付清房款90%优惠2%,职工购买优惠3%。我共交款382397元,但后来在结算、清退多交房款时,永宁县供销社反悔口头承诺,不予计算先前约定的我可享受职工购房3%的优惠折扣,致我多交房款10598.61元。我购房后时过半年,永宁县供销社未经城建部门批准设计在楼房后面新建了有顶盖未封闭的公共通廊,擅自给我增加购房面积15.51平方米合款18301.80元,不交就不予办理产权证。2006年我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房管部门认定该通廊为公共建筑物,拒绝办理该15.51平方米的房产证。现要求永宁县供销社立即清退多收款29827.15元、错收款18301.80元合计4812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永宁县供销社辩称,原告购买的是我社职工赵丽退购的营业房,因我社拖欠王新程的购房款,故商定由原告直接将购房款交付王新程顶付工程款。我方与王新程结算为我方欠王新程349718.23元,其他购房款是原告与王新程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购买我社3号营业房的建筑面积是148.44平方米单价2380元,廊房面积15.51平方米单价1180元,总价为371589元。扣除职工优惠3%、辞职优惠2%计18579元及一次付款优惠2%计7431元,张建勋应交房款345579元,实交351718.23元,其中用赵丽交付的购房定金顶付2000元,用我社欠王新程的工程款顶付349718.23元,为此我社又退付6139.23元。原告购买了151.93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交付了148.4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购房款,尚欠我社8306.80元购房款,我社将另案起诉。廊房由原告使用,不属于公共面积,合同对房屋的面积和单价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永宁县供销社开发的商业广场旧楼改建的营业房对外销售,并发布了竞买办法,该办法提示:职工购买营业房并辞职者,按永供社(2003)8号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给予优惠(5%),3号至8号营业房的起价为每平方米2380元,竞买成功者一次性付清房款总额90%的给予房款总额2%的优惠。2003年8月17日,永宁县供销社职工赵丽认购了3号营业房,并于2003年8月23日与永宁县供销社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并约定:赵丽订购永宁县供销社商业广场营业房一套,永宁县供销社保证赵丽享受永供社(2003)8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给予房款3%的优惠,辞职再给予2%的优惠。赵丽订购的房屋可以转让,但优惠政策不变。2003年9月赵丽退购了该营业房,经人介绍张建勋认购了赵丽退购的营业房,并于2003年9月12日与永宁县供销社副主任纳海峰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约定:张建勋购买永宁县供销社开发的商业广场旧楼改建营业房中的3号营业房,房屋面积为163.95平方米(包括廊房15.5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80元,总价为390201元,一次性付清房款可优惠2%,计7804元,实际应交款382397元,永宁县供销社负责提供含税正式发票,土地转让金由永宁县供销社支付,并为张建勋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相关手续,手续证件办理费用由张建勋承担。因永宁县供销社拖欠施工人王新程工程款未付,经三方口头约定,由张建勋将房款直接交付给施工人王新程顶付工程款。此后,永宁县供销社将该房屋的套内面积确定为148.44平方米单价2380元,廊房面积15.51平方米单价1680元。总计价款379344元,减去一次性付款优惠7586.88元应交款371757.12元,并由该社副主任纳海峰出具了说明。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张建勋通过支付现金和实物顶付的方式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施工人王新程。2004年1月25日纳海峰又给张建勋出具说明,注明原其社职工赵丽认购的该社开发的商业广场旧楼改建营业房中的3号营业房转由张建勋购买,营业房套内面积为148.44平方米,每平方米2380元,廊房面积为15.51平方米,每平方米1180元(职工优惠价),总价格为371589元,减去职工优惠和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张建勋实际应交房款345579元,与张建勋之前实际交付的房款351718.23元相抵,永宁县供销社应退给张建勋购房款6139.23元(分期退付)。2004年2月25日,永宁县供销社给张建勋出具了房地产交易发票(金额为371589元)。2006年6月30日,张建勋与永宁县供销社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五款:“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151.9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0.35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总金额中,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48.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80元,金额353287.20元,廊房面积15.51平方米,金额18301.80元,总价371589元。”2006年9月15日,张建勋从永宁县供销社领取了应退购房款6139.23元。2007年1月30日张建勋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1147.67元并办理房产证,房产证确定张建勋购买的该营业房产权面积为151.93平方米。张建勋因为该房产证中未包括廊房面积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永宁县供销社退还多收的购房款29827.15元及廊房价款183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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