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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提字第10号(2)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建勋购买永宁县供销社开发的商业广场旧楼改建营业房中的3号营业房,与永宁县供销社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张建勋根据约定,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王新程,经永宁县供销社结算说明,确认张建勋购房面积为163.95平方米(包括廊房面积)总价为371589元,减去张建勋享受的职工购房优惠18579元及一次性付清优惠7431元,张建勋应交购房款345579元,与其实际已交购房款351718.23元相抵,应退张建勋购房款6139.23元,而张建勋实际也从永宁县供销社领取了该社所退购房款6139.23元,由此证明张建勋对永宁县供销社的结算说明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张建勋购买永宁县供销社开发的商业广场旧楼改建营业房中3号营业房的售价为371589元,减去张建勋享受职工优惠及一次性付款优惠后,张建勋实际交付购房款345579元,所购房屋按163.95平方米计算,均价为每平方米2107.83元。张建勋交付房款后,永宁县供销社应按照约定的购房面积163.95平方米(包括廊房)向张建勋交付房屋,但永宁县供销社向张建勋交付的房屋面积经房屋产权户籍管理部门核定为151.93平方米,据此,应当认定永宁县供销社交付给张建勋房屋的实际面积小于约定面积12.02平方米,永宁县供销社应将不足面积部分的价款返还给张建勋。据此,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永宁县供销社向张建勋返还12.0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25336.12元(按原告张建勋购房实际均价每平方米2107.83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3元,张建勋负担420元,永宁县供销社负担583元。

  永宁县供销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我社实际交付张建勋的房屋面积小于约定面积,与实际不符。我社已足额交付合同约定面积,张建勋实际交款349718.23元,尚有超出测量面积3.49平方米价款未补交。原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判决按每平方米2107.83元返还无任何依据。按约定的价格和张建勋实际缴纳的房款计算,张建勋尚欠八千余元购房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建勋的诉讼请求。张建勋答辩称,我享受优惠及由我将房款交付王新程,均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事实。我实际交购房款371589元,永宁县供销社出具了购房发票。永宁县供销社给我出具的几份说明,均未提有公摊面积3.49平方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公平裁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面积与房产证确认的面积相差12.02平方米,原判决认定永宁县供销社返还张建勋相应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永宁县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永宁县供销社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双方当事人购房合同约定廊房的性质为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永宁县供销社依合同交付了廊房(使用权)。(二)原审法院判决永宁县供销社退回房款的计算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按照均价判决返还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建勋向永宁县供销社支付了148.44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但实际得到151.9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张建勋应以每平方米2380元向永宁县供销社补交3.49平方米的购房款。

  本院再审过程中永宁县供销社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面积明确清楚,即建筑面积(产权登记面积)部分和与此建筑面积密不可分的廊房(测量面积)部分,廊房建设是经过县政府研究决定并由建筑设计单位制定方案后实施的工程,其面积是经过测绘部门依据国家测量规范的规定测量出来的。各部分约定的价格明确且区别计价,申诉人履行的交房面积多于合同面积,多交付3.49平方米,张建勋尚欠8306元房款未付。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混淆了两部分事实,认定的赔偿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偏袒张建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建勋的赔偿请求。张建勋辩称,民事抗诉书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基本是对的,应交房款371757.12元,我已按照约定交付给王新程。实际上永宁县供销社只给我退回了6139.23元优惠款,一次性付清营业房和廊房房款的优惠款和营业房的职工优惠款永宁县供销社均没有退给我。至于抗诉书称双方合同约定廊房的性质是使用权的主张,从永宁县供销社交付营业房和廊房之日起,我一直在依法行使自己对营业房和廊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财产所有权,合同的补充条款只是对营业房和廊房所有权中使用权的一个限制性条款,所以,民事抗诉书所提出的抗诉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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