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提字第10号(3)
本院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宁房权证永字第200700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确定的产权面积不包括廊房面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应是永宁县供销社应否退还房屋买卖合同中张建勋购买廊房部分的价款。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房屋买卖的销售方式,张建勋提交的永宁县供销社出具的购房协议以及说明均可证实,在协商购房时永宁县供销社已书面告知张建勋该社将营业房与廊房一并销售,对该销售方式张建勋应已明知。其次,对于房屋买卖的主体建筑面积,上述证据也证实,双方前后三次协商约定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均确定了房屋主体建筑面积是148.44平方米,廊房面积15.51平方米的事实。产权证所确定的主体建筑面积系经实地测量后营业房的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之和,也就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主体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不包含廊房面积。再次,双方虽然约定房屋总价款包括建筑面积和廊房面积两部分,但两者单价不同且分别进行计算,廊房价格远低于主体建筑的价格。最后,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对廊房部分买卖的效力,虽然房产证上没有将廊房的所有权确权给张建勋,廊房亦属公共通廊,但廊房附着于主体建筑与营业房紧密相连,并由永宁县供销社投资建设,该社对此有成本投入。对公共建筑使用权法律没有禁止出售的规定,永宁县供销社将廊房与营业房一并销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虽然查明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面积和廊房面积以及各部分单价,并且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两审法院均混淆了营业房和廊房两部分的关系,忽视了产权证上确定的面积并不包括廊房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永宁县供销社以均价返还房产证确权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差额部分的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属于私法调整范围,按照“法不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双方对廊房部分的买卖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讼争房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主体资格合法,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标的权利来源合法明晰,内容为法律未禁止买卖的私产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房屋买卖价款也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完毕,讼争房产已交付张建勋占有使用,故应认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张建勋现对房屋买卖合同就廊房部分的买卖表示反悔,请求返还该部分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建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3元,共计2006元由张建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
代理审判员 马长保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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