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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23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秀琴,女,汉族,1937年7月14日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文盲,无业,住永宁县杨和村五队罗小庆出租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宁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城银桥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社主任。

  原审原告:于冬琴(曾用名于冬玲),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文盲,永宁县供销合作社保洁工,住永宁县供销合作社商业广场2-3-8号。

  申诉人姜秀琴与被申诉人永宁县供销合作社、原审原告于冬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秀琴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0)19号民事抗诉书,以二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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