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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22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宁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昆仑钢材市场9-40号。

  法定代表人:何润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松乐,男,1975年3月29日生,回族,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恒花园第十项目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苑小区青松园2-2-402室。

  申诉人银川宁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诉人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松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银民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川宁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0)2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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