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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知终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宁民知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新华东街238号金泰大厦附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苏华,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亚蓉,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8号。

  法定代表人曾婵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文,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阎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国美信远公司)因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国美信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蓉,被上诉人北京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文、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国美公司是一家从事家电零售经营的全国性企业,注册成立于1998年4月6日。1997年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国美电器”商标(其中“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到2017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范围为35类,包括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品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和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现原告北京国美公司。

  北京国美公司除受让取得“国美电器”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取得了“国美”、“GOME”、“GUKMEI”文字和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9个类别,其中“国美电器”商标使用范围广泛,从注册至今持续使用,并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服务中的服务商标授权关联公司使用。2008年4月1日中国连锁经营企业百强评比中,北京国美公司以销售额1023.5亿元排名全国连锁百强第一位。2009年10月又被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全国售后服务十佳单位”。

  2004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美电器”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5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9月20日广东省高级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2004年10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 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5月30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国美电器”商标按驰名商标予以了法律保护。

  银川国美信远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7月2 8日,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材料、灯具、装潢材料、五金交电、百货、手机、金属材料销售。后银川国美信远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而申请成立了多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并在其成立后,在其门头招牌、广告牌、宣传条幅、卖场海报中使用了“国美电器”进行了销售及销售宣传,网络、报纸上亦突出地进行了销售宣传。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国美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国美电器”的专用权。该商标自2004年以来,已由多个省、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予以了法律保护。北京国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中国连锁业经营协会出具的证明,商务部出具的国美电器公司全国连锁企业销售排行名次的证明。该公司自1997年以来,在全国各地的电视、电台、报纸、期刊、杂志、网络、邮政、路牌等投入了巨额的宣传费用。

  银川国美信远公司将北京国美公司商标中显著的标识文字“国美”登记于企业名称作为字号,在相同和类似的服务领域使用该企业名称。银川国美信远公司将“国美”标识文字在门头招牌、宣传条幅、售后服务车、广告牌、报纸广告、网络等媒介上突出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银川国美信远使用了与原告的商标“国美电器”相同的文字,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银川国美信远与北京国美电器存在关联,给“国美电器”商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银川国美信远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北京国美公司要求被告银川国美信远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量被侵权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范围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本案已确定被告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而进行经济补偿并停止“国美”字号的企业名称和带有“国美”字样的经营宣传。同时本案公开审理,且本判决生效后将向社会公开公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带有“国美”字号的企业名称。二、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任何带有“国美”字样的标识、招牌、宣传条幅、广告牌、网络广告等进行经营。三、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四、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公证费、差旅及相关费用6OOO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被告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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