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知终字第10号(2)
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商标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万元,显然过高。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做出如下答辩: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国美”商标的突出使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参照加盟许可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三份新证据。1、广告投入证明;2、银川晚报;3新消息报。证明被上诉人在银川地区的广告及广告投入。
上诉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国美”商标有显著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被上诉人北京国美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国美电器”的专用权。该商标已由多个省、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予以司法保护。并且被上诉人多年以来以巨额费用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鉴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有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属于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上诉人银川国美信远公司将北京国美公司商标中显著的标识文字“国美”登记于企业名称作为字号,在相同和类似的服务领域使用该企业名称,并将“国美”标识文字在门头招牌、宣传条幅、售后服务车、广告牌、报纸广告、网络等媒介上突出使用。足以引起公众一般注意力并难以避免的产生市场混淆。上诉人使用“国美”标示,会降低被上诉人所有的“国美电器”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给上诉人所有的“国美电器” 商标专用性及其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这一事实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而使用“国美”标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综合考量被侵权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范围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学礼
审 判 员 陶爱珍
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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