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知终字第11号(2)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其生产的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飞刀”牌刀削面机、京东食品机械厂生产和在宁夏销售的MT—DX刀削面机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六家企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既可证实京东食品机械厂实用新型专利的外形在申请专利时就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同时也证实京东食品机械厂使用在先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治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治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学 礼
审 判 员 陶 爱 珍
代理审判员 罗 卫 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海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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