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知终字第7号(2)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罗轴承公司是否已支付西轴公司2005年商标使用费200万元?以何种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轴公司与被上诉人平罗轴承公司于2005 年1月31日签订的《“NXZ”商标及“西北轴承”冠名权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罗轴承公司使用了“NXZ”商标及“西北轴承”冠名权。2005年3月31日、及9月30日,西轴公司两次给平罗轴承公司开具了2005年商标使用费发票22张,上诉人持发票向被上诉人索要该费用。被上诉人平罗轴承公司抗辩2005年商标使用费200万元已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在帐务上作了处理,有双方记帐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西轴公司对2005年商标使用费未给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平罗轴承公司对债务抵消的主张,亦负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但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所以,不能仅凭发票就认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宁夏正大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宁正会鉴(2009)002号司法鉴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了鉴定,得出:1、截至2008年末被上诉人没有以现金或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上诉人2005年的商标使用费200万元;2、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商标使用费发票和被上诉人付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2309961.11元,由于被上诉人提供资料不完整,无法客观、公正地确认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平罗轴承公司在庭审时发表了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但未提出合理的反驳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司法鉴定机构是在当事人申请双方同意下进行的,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平罗轴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已通过债务抵消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商标使用费1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未支付,应予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西北轴承集团平罗轴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商标使用费200万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215万元商标使用费,由被上诉人西北轴承集团平罗轴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38000元。由上诉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上诉人西北轴承集团平罗轴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上诉人西北轴承集团平罗轴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爱 珍
代理审判员 罗 卫 江
代理审判员 白 文 忠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海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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