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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知终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知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武,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洛阳市老城区衡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业主),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邙玲路丁区6栋2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赵建飞,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政府家属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刚锋,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银川市西夏区精工玻璃销售店业主),住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7厅14—3号。

  委托代理人王宁刚,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波,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杜广武因与被上诉人侯刚锋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广武的委托代理人赵建飞,被上诉人侯刚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刚、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广武系美术作品《春意》、《虞美人》、《星梦》、《自然物语》的著作权人。《春意》、《虞美人》完成于2007年,2008年9月1 日登记,10月17日取得河南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星梦》、《自然物语》完成于2008年5月,12月1日登记,12月l0日取得河南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美术作品《春意》还被用作工艺玻璃制品的图案,2009年4月22日,杜广武就该题材玻璃制品的设计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30008302.9。杜广武设计的玻璃制品《枫叶》和《花样年华》、《自由心情》分别于2008年5月和7月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ZL200730158504.7和ZL200730158502.8、ZL200730158508.5。根据杜广武的申请,2009年5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同杜广武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来到侯刚锋经营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西夏建栋城7厅14-3号精工艺玻璃批发部,由卢子明以个人名义购买了8块工艺玻璃,该批发部出具《精工艺玻璃销售单》1份,载明工艺玻璃名称为:《自然物语》、《花样年华》、《透明枫叶》、《透明浪漫情怀》、《自由心情》、《透明春意》、《星梦》、《虞美人》。公证人员对卢子明购买的玻璃现状拍照、记录,卢子明将玻璃运至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龙盘市场10棚13号芳宁艺玻璃经销公司库房内,公证人员将上述玻璃现场封存。杜广武因申请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玻璃支出1158元。 经比对侯刚锋经营的银川市西夏区精工玻璃销售店出售的名为《枫叶》、《花样年华》、《自由心情》、《春意》的工艺玻璃外观图案、色彩与杜广武提交的专利公告所示照片近似。杜广武未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署名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杜广武未举证证明其系美术作品《浪漫情怀》的著作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杜广武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8300083102.9、ZL200730158504.7、ZL200730158502.8、ZL200730158508.5的工艺玻璃(《春意》、《枫叶》、《花样年华》、《自由心情》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杜广武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公告所示的照片为准。通过将侯刚锋销售的工艺玻璃外观与杜广武专利产品工艺玻璃在照片上所表示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两者的外观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故侯刚锋经销的工艺玻璃落入杜广武专利保护范围。侯刚锋未经杜广武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杜广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工艺玻璃,构成侵权。杜广武的侵权指控成立;侯刚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侯刚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销的工艺玻璃有合法的来源,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对侯刚锋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结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由侯刚锋赔偿杜广武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虽然杜广武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作品标题载明其为美术作品《春意》、《虞美人》、《自然物语》、《星梦》的作者、著作权人,但其未提供署名的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杜广武主张侯刚锋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侯刚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杜广武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玻璃《春意》、《枫叶》、《花样年华》、《自由心情》(专利号分别为ZL200830008302.9、ZL200730158504.7、ZL200730158502.8、ZL200730158508.5);2、被告侯刚锋赔偿原告杜广武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3、驳回原告杜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元,原告杜广武负担4l6元,被告侯刚锋负担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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