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知终字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知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金钱公路3488号-4栋。

  法定代表人陈湖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龙,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阿龙文体经销部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水西门巷33号8栋3单元402室。经常居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安花园居民小区7号楼4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孔维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耀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张耀龙的委托代理人孔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潮阳市中韩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8l5587号“晨光”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为笔、笔记本、笔芯、公文套、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书写工具、涂改带、涂改液(办公用品)、文件夹、文具、文具盒(文具)、橡皮擦、写字纸、影集。2004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815587号商标。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上海市工商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8月,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4223906号“M&G”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2007年9月,国家质监总局授予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晨光牌圆珠笔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9月,根据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诉,银川市质监局对张耀龙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阿龙文体经销部进行了查处,以个体工商户业主张耀龙销售假冒“晨光”牌文具为由,查封了该经销部经销“晨光”牌中性笔7760支、笔芯76800支及其他物品。2008年9月,根据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再次投诉,银川市质监局又查封了张耀龙经营的阿龙文体经销部经销的“晨光”牌中性笔和笔芯。银川市质监局经查证认定,张耀龙经营的阿龙文体经销部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文具,2008年12月1日,该局对该经销部作出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中性笔441盒、笔芯1504盒、罚款38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执行。

  另查明,晨光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0日。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注册人名变更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晨光公司提供发票、收据、火车票、汽车票等票据复印件共计97张,合计金额l6048.40元。具体分项为:交通费3620.40元,其中火车票金额3059元(2007年、2008年度),长途汽车票金额93元(银川市、中卫市间往返),银川市计程车票金额431.40元(2008年度),上海市电车、地铁票金额37元;住宿费2236元(银川市);购物票据金额142元,其中购侵权产品票据金额44元;就餐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以受让的方式取得“晨光”文字注册商标,2007年9月取得“M&G”字母图形组合商标。2008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业主张耀龙销售的“晨光’”牌中性笔、笔芯系假冒产品,该事实已经行政执法部门认定。虽然张耀龙辩称本人不知售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也不能具体说明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晨光公司未能证明张耀龙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该公司所受损失,故根据张耀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张耀龙的主观过错程度、受行政处罚的结果以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

  晨光公司主张由张耀龙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末提供支出费用票据的原件。根据晨光公司当庭提供的票据复印件计算,代理费金额10000元,交通、住宿、购物、就餐等费用合计6048.40元。虽然晨光公司提供的票据非原件,其中也有与处理侵权事务无关的支出,但其派人来银办理查证、投诉事宜系客观事实,故在考虑合理、必需、关联性诸因素的前提下,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律师费非必须赔偿的项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该项费用赔偿额为l0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