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知终字第3号(2)
鉴于晨光公司末举证证明张耀龙在受到行政处罚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即其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且侵权产品已被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并对张耀龙处以罚款,张耀龙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尚未达到在全区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程度,故不再支持晨光公司提出的由张耀龙承担在《新消息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张耀龙立即停止对晨光公司“晨光’”牌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张耀龙赔偿晨光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晨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晨光公司负担1800元,张耀龙负担1000元。
晨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2、3项,改判张耀龙赔偿晨光公司124985万元;并在《新消息报》主要版面刊登声明,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而对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25025元不予认可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不判决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不足以消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商誉的影响,不能恢复消费者对上诉人品牌的信心,显属不公。二、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的5000元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张耀龙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做出如下答辩:一、上诉人主张的124985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采用定额赔偿方式确定10000元的赔偿依法有据。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不包括赔礼道歉。故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新消息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的确立标准以及是否应该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以及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受行政处罚的结果等因素采用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提供的97张票据皆非原件,且部分与本案无关,部分不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在考虑合理、必须、关联性诸因素的前提下酌定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元亦无不当。赔礼道歉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救济办法,只适用于人身权利,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赔礼道歉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学礼
审 判 员 陶爱珍
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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