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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7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宁民申字第17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岚,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民生花园6号楼5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卫,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永琴,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河镇红星村。
申请再审人陈岚为与被申请人陆永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银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陈岚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屋判归陆永琴所有,证明对其生活困难,已给予了适当帮助,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判陈岚给付陆永琴20万元生活困难帮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万元生活困难帮助费,对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陆永琴已承担了其与陈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陆永琴名义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和利息8836.92元。且双方当事人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另外,原审法院将陆永琴与陈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套房屋判归陆永琴所有,是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与生活困难帮助费无关。结合上述事实,考虑到陆永琴没有工作又患有早期肝硬化等因素,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判决陈岚给付陆永琴生活困难帮助费20万元并无不当,陈岚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爱玲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哈少宁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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