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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6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斌,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南路铁路53号楼4单元3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龙,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乡解放村二队。
原审被告:陈荷林,男,193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北路铁路64号楼2-14号。
申请再审人朱斌因与被申请人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2009)银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朱斌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朱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斌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子楠
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
代理审判员 哈少宁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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