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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6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宁民申字第1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英,男,194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一矿供应科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乐才路水仙巷29栋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香云,女,194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乐才路水仙巷29栋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雅菁,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山东泰安卫生学校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新村路祥村巷19栋1单元11号。

  申请再审人刘振英、董香云、刘雅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辰,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武口洗煤厂金能分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新村路祥村巷25-1-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该公司律师部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彦龙,该公司金能分厂社保主任。

  申请再审人刘振英、董香云、刘雅菁因与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振英、董香云、刘雅菁申请再审称:宁夏石嘴山金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48名股东代表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工亡职工刘国君的遗产(股权),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继承权,该协议是无效的,违法的。另外,一二审法院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国资发(2008)144号文件《关于宁夏石嘴山金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10户企业股权变更的批复》为证据,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刘国君在此文件下发前一年半已工亡,而该文件是针对在职职工的,对刘国君不适用。再者,2007年5月31日刘国君工亡,其生前没有遗嘱授权托股东代表王东超转让其遗产(股权),并且刘国君的继承人也没有委托王东超对刘国君的遗产(股权)进行转让。因此,王东超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违法的,侵害了刘国君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2009)银民商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振英、董香云、刘雅菁的直系亲属刘国君持有的股权是破产企业重组后,企业以补偿形式折算出的股份。2008年6月6日,金能煤业公司48名股东代表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48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金能煤业公司股东所持有的以补偿形式折算出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转让行为虽然发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国资发(2008)144号文件《关于宁夏石嘴山金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10户企业股权变更的批复》下发之前,但该转让协议形成的结果符合宁国资发(2008)144号文件“关于宁夏石嘴山金能煤业有限公司等10户参股公司中以补偿金形成的非国有股权通过恢复职工劳动关系收回,职工以现金出资形成的非国有股权按照出资额(但实际价值必须等于或高于原出资额)回购,将其变更为国有全资子公司”的规定,没有侵害刘国君的财产权,也不存在侵害申请再审人刘振英、董香云、刘雅菁继承股权的问题。换言之,由于本案涉及的申请再审人的直系亲属刘国君已工亡,国家在收回以补偿金形成的非国有股权中不存在恢复刘国君的职工劳动关系以及由申请再审人刘振英、董香云、刘雅菁继承该部分股权的问题。综上,申请再审人刘振英、董香云、刘雅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振英、董香云、刘雅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子楠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哈少宁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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